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梨民一初字第117號
原告梁加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梨樹縣,農民。
原告鄭桂華,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農民。(二原告系夫妻關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加貴,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漢族,現住梨樹縣,農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魯守義,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現住梨樹縣,農民。
被告孫立彬,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現住梨樹縣,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顯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曉春,梨樹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梁加富、鄭桂華訴被告孫立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加富、鄭桂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加貴、魯守義,
被告孫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孫顯豐、朱曉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加富、鄭桂華訴稱,2014年10月4日7時許,被告孫立彬未取得小型四輪拖拉機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小四輪拖拉機沿金山鄉崔家崗子村八隊磚路自北向南行駛至金山鄉崔家崗子村八隊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原告梁加富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造成原告梁加富及車上乘車人鄭桂華受傷住院。經梨樹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孫立彬負事故主要責任,梁加富負事故次要責任,鄭桂華無責任。由于本起事故原告方已遭受巨大損失,另外,被告駕駛的機動車應投保交強險,但其未投保,所以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負擔的賠償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交強險之外不足部分才能按照責任比例賠償給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二原告因交通肇事給原告造成的損失.48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孫立彬辯稱,對交警隊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有異議,雙方都是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車輛,我當時是從家往地里去,已經和原告打手勢了,原告沒有減速讓行,應該是同等責任,不應是主次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過高,具體的意見在質證階段說明,鄭桂華的二次手術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我不承擔,護理期限多了16周我不承擔。
在開庭審理時,原被告為證明各自的主張,宣讀了有關書證,本案訴訟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梁加富與被告孫立彬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過錯?2、被告對二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3、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是否合理?
庭審時,原告宣讀了下列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經過及責任劃分。被告對此證據有異議,稱原告在道口沒有減速慢行,應該是同等責任,不應該是主次責任。由于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梁加富的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住院的事實、護理等級和誤工期限及門診、住院所花的費用(分別為:.17元、5元、283.20元、314.40元、71.60元、1808.73元、141.60元)。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是農村戶口。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鄭桂華的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28天及住院所花的費用,護理期限在鑒定結論中有鑒定意見,一天一級護理,其余的都是二級護理,第一次住院費用.52元及門診所花的費用1857.10元,第二次住院11天,住院醫療費.81元及門診所花的費用283.20元,新農合沒有核銷。被告對第一次住院的病歷及所發生的醫療費無異議,對第二次住院有異議,病歷上寫的是鋼板斷裂,不是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所以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我不承擔,并且新農合票據不是正規票據。
5、交通費票據。證明二原告入院、出院所發生的費用1000元。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6、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梁加富構成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元,誤工損失日為270日,護理期限12周及鑒定所花的費用2500元。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誤工損失和護理費用應當足月的按月計算,不足月的按天計算。由于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7、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鄭桂華構成兩處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元,誤工損失日270日,護理期限28周及鑒定所花的費用2500元。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從二原告的傷情比較,鄭桂華傷情較輕,但是護理期限確多出16周,是因為鄭桂華二次手術,所以這16周被告不同意承擔,只同意賠償12周護理費,誤工損失和護理費用應當足月的按月計算,不足月的按天計算。
8、交通費票據。證明被告申請重新鑒定二原告去長春鑒定所發生的交通費1100元。被告的質證意見是:我不同意去鑒定所做鑒定之后已經和司法輔助辦公室的人員及時溝通了,這個費用為什么會發生,我們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擔,聽從法院判決。
庭審時,被告代理人宣讀了下列證據:
收條。證明我給原告墊付了元醫療費。原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時許,被告孫立彬未取得小型四輪拖拉機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小四輪拖拉機沿金山鄉崔家崗子村八隊磚路自北向南行駛至金山鄉崔家崗子村八隊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原告梁加富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造成原告梁加富及車上乘車人鄭桂華受傷,原告梁加富受傷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4天,門診及住院共花醫療費.70元,其損傷后果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元、誤工損失日270日、護理期限自外傷之日起12周,花鑒定費2500元。原告鄭桂華受傷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門診及住院共花醫療費.62元,治療終結后又于2015年2月18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被診斷為:“骨折內固定裝置障礙”。此次住院門診及住院共花醫療費.01元,該醫療費用新農合未核銷。其損傷后果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兩處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元、誤工損失日270日、護理期限自外傷之日起28周,花鑒定費2500元。二原告受傷后發生交通費1000元,被告申請鑒定二原告發生交通費60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樹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孫立彬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梁加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鄭桂華無責任。二原告是農業家庭人口。被告的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給二原告墊付醫療費元。被告申請對二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時限、后續治療費重新鑒定,經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抽簽選定了鑒定機構,本院通知二原告到鑒定所進行鑒定,后被告放棄鑒定。
本院認為,此起交通事故梨樹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已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孫立彬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梁加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鄭桂華無責任,對此責任認定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故對此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的肇事車輛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被告應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二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由于此次事故有兩位傷者,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各項損失的數額應按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對原告梁加富的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及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加富的戶口性質是農業人口,其誤工損失應參照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誤工費標準計算,按270天計算[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和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執行標準的通知(三)誤工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公式:誤工費=誤工天數×日誤工費計算標準]。
被告給付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計算二十年。原告梁加富的傷構成九級傷殘,勢必給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為宜。被告對原告鄭桂華事故發生后的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及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鄭桂華在2015年2月18日的住院費用及門診醫療費有異議,由于此次住院的病歷記載是鋼板斷裂,原告鄭桂華未提供證據證明此次住院與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對此次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及其他損失被告不應賠償。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是原告鄭桂華的護理期限自外傷之日起28周,被告在庭審時同意護理期限按12周計算,對被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鄭桂華的護理期限應按12周計算。原告鄭桂華的戶口性質是農業人口,其誤工損失應參照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誤工費標準計算,按270天計算。被告給付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殘疾比例按12%計算二十年。原告鄭桂華的傷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勢必給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為宜。二原告傷勢較重,不能自如行走,被告申請重新鑒定二原告所發生的交通費被告應給付500元為宜。
被告已墊付的醫療費應從被告應給付的費用中扣除。原告梁加富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70元(包括后續治療費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100元/天×34天)、誤工費.60元(89.08元/天×270天)、護理費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殘疾賠償金.84元(9621.21/年×20年×20%)、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1500元。原告鄭桂華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62元(包括后續治療費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天×28天)、誤工費.60元(89.08元/天×270天)、護理費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殘疾賠償金.90元(9621.21/年×20年×12%)、鑒定費2500元。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梁加富醫療費5606.55元[.70元÷(.70元+.62元)×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計.35元[元÷(元+.06元)×元]共計.9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醫療費.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鑒定費25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計.65元,共計.80元的70%即.86元;被告賠償原告梁加富各項損失合計.76元。
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桂華醫療費4393.45元[.62元÷(.70元+.62元)×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計.65元[.06元÷(元+.06元)×元]共計.1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醫療費.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鑒定費25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計8443.41元,共計.58元的70%即.21元,被告賠償原告鄭桂華各項損失合計.3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立彬賠償原告梁加富各項經濟損失.76元,扣除已給付的元,實際賠償.7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孫立彬賠償原告鄭桂華各項經濟損失.3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鄭桂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8元,由被告孫立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抒芳
審判員王青石
人民陪審員王桂英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蕊